车辆未投交强险,出现事故谁承担?-中国法院网
交强险是由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但实践中仍有部分人心存侥幸心理或持事不关己的态度,不按规定缴纳。殊不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须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近日,黄骅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涉案车辆出现多次转让,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损失的责任谁来承担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2020年10月,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与张某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且在驾驶时均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王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张某九级和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等费用10余万元,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张某便将司机王某以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之前转让过程中涉及的黄骅某汽车公司、某运输公司和刘某一并诉至黄骅法院。
黄骅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王某驾驶的车辆起初是由黄骅某汽车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因运输事故协商由某运输公司买断。某运输公司买断车辆后与时任发车队长刘某协商将此车卖与刘某,刘某用部分运费抵扣车款。2020年10月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且未投保交强险。
刘某称其在拿到车后,让王某帮着出售,期间王某称有人想要买车,便让王某将车开走了。因刘某看王某之前开过一辆夏利车,便认为王某有驾驶证。之后一直没有音讯,直到王某出了事故。
黄骅法院认为,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正因为刘某未投保交强险才导致张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且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王某,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刘某亦未尽到审查王某驾驶资格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黄骅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刘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案涉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均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中受害人主张各被告赔偿损失,但因所涉车辆涉及多次转让,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主体及如何承担成为案件审理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刘某,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正因为刘某未投保交强险才导致张某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车交付给王某时已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告知,因此刘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
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刘某作为车辆管理者,其有义务审查驾驶人的资格,但其未尽审查义务,主观存有一定过失,法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此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外,还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黄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