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

由:admin 发布于:2024-05-05 分类:感悟评价 阅读:42 评论:0

  眼下正值欧洲杯赛事期间,而且已经进入了八分之一决赛阶段,每一场比赛都跌宕起伏、充满悬念,既有冷门又有热点,既精彩好看又惊心动魄,广大球迷是大饱了眼福,享受着难得的足球美好时光。不过,网络赌球现象也随着欧洲杯的到来而大量增加。有不少球迷在观看比赛的过程中,因猎奇接触到网络赌球,并开始投注。  近日,笔者正好接受委托介入一起由广东省公厅督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侦办的特大网络赌球案件的辩护工作。该案件涉案人员众多,既有赌球集团网络的组织者,也有在网络上进行投注赌球的球迷玩家。有些涉案参加赌球的当事人还感到很疑惑:在网上投注买球还涉嫌违法犯罪吗?  为了让球迷朋友们更清楚地知道在网络上投注赌球的法律风险,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的内容。  一、在网络上投注赌球是否违法   1、球迷在网络上投注赌球,是以足球、篮球等比赛结果定输赢。如果赌资较大,性质上就属于赌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所禁止。这里的“赌资较大”,法律未做明确界定,实践中由各省公安机关根据各省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在50元至500元。  2、另外,实践中即便赌资金额很小,但如果存在严重情节,公安机关也认定为赌博行为。对于部分以网络赌球为业的球迷,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可能会涉嫌赌博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网络投注赌球的法律责任   球迷在网络上投注赌球,如果被认定为赌博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就行政责任而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网络赌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就刑事责任而言,网络赌球可能会涉嫌赌博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两种情况将构成赌博罪。如果是聚众赌博,只要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到5000元,或者组织三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或者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就已经构成赌博罪。赌博罪的量刑标准在3年以下。 三、赌球集团网络的组织者与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   网络赌球是网络发展的产物,是赌博的一种新型方式。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担任代理的,可能会涉嫌开设赌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出台时新增的罪名。此前,庄家都是以赌博罪定罪量刑。新增开设赌场罪后,两个罪名在刑期上有较大的差别——赌博罪在3年以下,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分两个档次:三年以下,三至十年。也就是说。参与赌球的庄家最高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网络赌球就是个倒金字塔,基本是按照“大股东级代理”-“股东级代理”-“总代理级代理”-“代理”-“会员”的层级管理的形式,各级“代理”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进行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代理”实际就是庄家性质,这正是开设赌场的行为。此外,开设赌场罪通常都是集团犯罪,在集团中,有主犯,也有从犯。即使不是庄家,也可能是从犯。所以,“大股东级代理”-“股东级代理”-“总代理级代理”-“代理”一样构成开设赌场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话可判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就是指赌博网站抽头渔利达到3万元,或赌资数额达30万,或人数达到120人。  在此,笔者提醒各位球迷:球可以看,但球就不要赌了,正所谓“赌球有风险,投注需谨慎”。毕竟网络赌球的“网”很大,所以风险也很高。司法机关在重点打击、抓捕赌球网络开设者、网络管理者的同时,参与赌博的球迷往往也难免卷入其中,最后面临的法律责任是,轻则将受到行政处罚,重则还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各位球迷一定要远离网络赌球,珍惜自由! 法律链接: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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